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

本文核心词:立法技术。

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从1993年开始起草,历经六载风雨,在世人“千呼万唤”中姗姗出台。《证券法》的诞生,顺应了我国股票市场蓬勃发展,资本市场急需规范之大势。它在总结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规律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和国际通行做法,开创我国证券市场单行法律之先河。它的面世,对促进我国资金融通,发展资本证券市场必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拟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特点和一些争议问题发表浅见。

  一、《证券法》的立法技术特点

  1.在整体法律框架选择上,注意“有所为有所不为”。

  《证券法》共分12章,从纵向和横向两方面对证券市场运作和监管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首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对证券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作了规定;第二章到第四章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等市场纵向运作进行规范;第五章至第八章则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了横向规定。第九、第十章分别规定了自律组织和监管机构的地位和职权。第十一章仍采用我国独特的立法布局,专门将法律责任集中规定为一章。从这个立法框架看,《证券法》是比较完备的,基本上可以满足现阶段证券市场监管的需要。

  不过,世界上还没有一个法律体系完美到能够解决证券市场监管的所有问题,而任何一个试图涉及市场监管方方面面的法律实无必要,亦不可取。从理论上说,我们建立的法律体系应该坚持完备性与弹性的有机结合。一方面,过于详细的规定极易面临被市场发展超越的风险,另一方面,过于简陋和抽象的规定也必然影响法律的操作功能。反映在具体立法上,正确的法律框架应该是既具有精细而明确的规定,又要在法律框架内允许由行政法规对详细条款作进一步规定。我国《证券法》就较好地体现了这种认识。《证券法》第2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证券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换言之,《证券法》没有把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券等全部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而将其交给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此种立法,调整对象明确,重点突出,可算“有所为有所不为”。

  2.没有对“证券”下定义。

  各国或地区的《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在立法上基本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对“证券”下一个定义,但定义的范围非常宽泛。二是不对“证券”作出定义,而任其由将来的市场发展来确定。但从国际潮流来看,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采取第一种方式,如美国、英国、香港等。而我国不仅《民法通则》、《公司法》没有给“有价证券”、“证券”作出法律上的定义,且《证券法》也没有对此下定义,这种立法方式虽属少见,但也有合理之处。因为我国《证券法》已经区分了不同种类的证券,并留下较大的弹性空间,以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故今后“证券”的定义可以根据商业惯例和用途由有权机构来解释。况且,目前《证券法》并没有调整所有的证券,不界定其含义,而赋予行政法规、市场惯例界定其范围的效力,就为以后监管机构对其它证券进行监管提供余地。

  3.注重列举性和概括性相结合。

  《证券法》有不少条文体现了列举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这些条文涉及的.内容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关于证券信息披露的要求,如第59―62条。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还很不完善,证监会每年都要颁布一个信息披露详细规则,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标准随时进行修改,故只能采用概括性的立法以适应当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二是针对证券市场禁止交易行为所作的规定,如第67、68、70、72等条文。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复杂多样,现行立法不可能叙明所有的违法犯罪的具体形态,使用概括性立法技术可以加强法律的适应性,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力图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竭力抑制各种违法行为的态度和决心。三是为适应将来市场发展和市场主体的业务拓展的需要,采用了概括性的立法条文,如第133和第147条。总之,无论是从加强市场监管的角度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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