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M产品的标注作出规定

本文核心词: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OEM产品的标注作出规定

在申办生产许可证时,我们应当提交那些材料?如果是你们的VIP会员能不能你们帮助提供?

答:一)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3份(申请书式样见附表1);

(二)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不须办理代码证的除外)的复印件各3份;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

(四)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复印件3份;

(五)标有关键设备和参数的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3份;

(六)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

(七)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1份(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

(八)已获得HACCP认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的企业,提供证书复印件3份;

(九)审查细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包装上的标识可以用被委托方的标识,我也办过这样的委托加工备案

.委托加工实施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备案材料要求

委托加工备案材料异地备案需要一式4份,本地备案需要一式3份每份包括:

1、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2、委托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有效期内且年检,有相关食品的生产或经销项目);

3、被委托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有效期内且年检);

4、被委托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QS证)复印件;

5、委托加工合同(或协议书)

要求:

⑴明确注明委托加工产品的执行标准(如执行企业标准需同时提供该标准复印件);

⑵明确规定委托加工产品全部由委托方负责销售;

⑶明确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由哪一方承担;

⑷明确规定合同标的数量;

⑸合同的有效期必须在被委托方的QS证的有效期内。

6、委托加工产品标识(可用电脑设计版)

要求:

⑴必须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

⑵必须同时标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

⑶必须同时标注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OEM产品的标注作出规定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OEM产品的标注作出规定

六月二十七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国质检(2001)41号文,发布“关

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实施生产许

可证管理的OEM产品的标注,作出规定。全文如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断探寻新的生产方式,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生产环节委托给现有生产条件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良好的生产企业进行加工。针对这种新情况,为统一委托加工活动中生产许可证的标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八条和《产品标识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

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 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

标记、编号;

2、 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

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

发现,按无证产品查处。

四、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同意后方可标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应将备案情况报全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变化情况。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1997年11月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

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

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

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

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

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

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

(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

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

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

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

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

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

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

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

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

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

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

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

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商标名称是指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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