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本文核心词:证人出庭作证。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我国民诉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同时规定了证人在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这种规定也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什么情况下必须出庭,什么情况下属“确有困难”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见的,使法官无法当庭询问证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询,导致证人证言无法产生证据效果,不利于审判实践,往往是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能够查清的事实而没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从而对该保护的权力无法保持,该追究责任的未予追究或无法追究。 5、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我国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即证人对国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如何作证、怎样作证、不接受传唤、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只规定义务,不详调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属立法漏洞。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缺乏强制力的保护,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即实质上的无章可循。 6、对询问证人的方式无程序上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对庭审阶段询问证人的程序基本未规定,实质上法庭上询问证人是无章可循的,现行民诉法对庭审中何时询问证人、怎样询问证人,缺乏规定,完全靠法官即兴发挥,适时把握,往往收获不到质疑真伪的效果。 7、对伪证行为行罚不力。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伪证行为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如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这里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等于无章可循,因为我国刑法对妨碍司法罪中的伪证罪已明确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伪证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况,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实践中无法操作。 8、证人权益机制不完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证人在作证履行义务的同时,要从立法上保障其权利。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了证人的司法保护权,而证人应该享有的其他权益未作相应的具体规定,比如: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证人享有应享有合理的拒证权等。权利义务相适应也是一条法律规则,权利义务对等了,才能促使证人到庭作证,即证人的权力义务不对等。 二、造成这些状况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证人害怕惹祸上身。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敢出来主张正义,不敢大胆地协助法官查清事实,使不法分子得到惩罚,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存在这种心态的证人有多方面的,但主要是怕惹祸上身。 2、证人有不同角度作出选择的余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作伪证追究其原因,主要为“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报复、贪利、情面、献媚、安全需要、利害关系”,由于这些心态的存在,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前要作出利益衡量,有的害怕招来打击报复和迫害,殃及家人及亲属;有的与他人有过节,借此陷害报复仇家;有的贪图利益,接受他人钱财,加之法律对出庭作证与否或做伪证缺乏打击手段,即使打击了,力度也不大,促使证人有不同角度选择的余地。 3、认为在法庭上被询问有失体面,有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有身份的,让他来到法庭接受询问和被当事人质询,认为有失身份和面子,更有甚者认为我这一辈子都未来过法庭,今天来到法庭为他人作证,多没面子。 4、担心出庭作证而受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作证会有来自各方面的顾虑,担心会给自己带来些不利,特别担心由于出庭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势必要影响到工作的开展,家务的’担搁等。 (二)客观原因。 1、现行立法不建全。首先,无法律强制作证的条款作后盾。证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为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详调证人出庭作证,而未详调清晰的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对作伪证、拒证处罚力度不够,打击不力,客观上就造成了证人作伪证的、不出庭的现象增多。其次,证人权力缺乏保障,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未作具体规定,即使规定了也只是事后惩罚,起不到预防和鼓励、促进作用。如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之,出庭往往要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路途较远的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如何解决,《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仅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作了规定,而非财产案件、行政案件却没有规定。另外,法律未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拒证而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2、当事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往往决定了案件处理的结果,使法官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基于判决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必然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这种不利于是由于证人作证的原因所致,容易招来来自证词不利一方当事人的谩骂、打击报复,使其经济上蒙受损失,甚至对其人身造成损害。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足够重视。有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笔录,未到的证人笔录经过庭审质证的证词与出庭作证的证词,具有同等效力。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对证人不出庭或对出庭存有这样或那样疑虑的证人没有尽到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证人认识到,自己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教育,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让公民都知道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证,都是对案件审理工作的支持。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证人出庭作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应该说,加强普法教育,也是我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党和国家要求加强综合治理,不仅是要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更重要的是对全民进行普法教育,通过普法教育,让每一个公民都意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对于不愿出庭作证的人,更要积极宣传法律,让其树立起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要采用多方位、多渠道、多媒体的普法教育,尽量让证人自觉出庭作证。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1、加紧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规。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立法所规定的,与诉讼上的直接、言辞原则相适应。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关键的是要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而这种立法要从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出切合实际相关法律。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法律上的义务并未与法律上的后果及法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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